陈英俊去世原因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回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报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6年6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开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1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霞、人民陪审员谢利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陈英俊原系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干警,1997年12月与被告鲁某结婚,婚后在单位购买了一套住房,加上住房装修共花费15万元左右。双方又购置家具、电器等6万余元,并购买了巨额医疗人生保险。2000年11月1日,儿子不明死亡,医院和保险公司共赔偿陈英俊10万元。请求法院对以上遗产进行分割,判令被告给付遗产份 额 150000元。被告鲁某辩称:2000年11月,陈英俊突发疾病去世,安排丧事后,在同年12月就遗产分割继承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债务由被告鲁某承担,因无其他财产,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某号某栋集资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按照《继承法》依法继承,陈某中继承四分之一为35000元,被告已给付8000元,下欠27000元。现原告反悔要求推翻协议,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英俊系原告陈某中之子,陈英俊之母欧雪莲已于1992年去世。被告鲁某与陈英俊于199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鲁某和陈英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某号某栋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在被告鲁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343834号”。1999年被告鲁某和陈英俊借款对房子进行装修后入住。2000年11月23日,陈英俊因病死亡,安排丧事后,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由某区人民法院时任副院长任某某主持了调解,有某区法院时任监察室主任胡某某、陈英俊的同学欧某某、被告本人、原告陈某某及其次子和有关亲属参加。由欧某某执笔写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债务由被告鲁某承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某号某栋集资房一套作价15万,陈某某继承四分之一为3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27 000元被告同意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医院和保险公司赔偿了陈英俊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陈英俊曾向其弟陈勇强借款9400元,向朱金连借款20 000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朱金莲的一份证明,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所称债务予以否认。另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和对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价格进行鉴定,因并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请求,故本院答复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343834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及欧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被继承人陈英俊死亡后,因无遗嘱和遗赠,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陈英俊和被告并未生育子女,陈英俊之母已先于其死亡。故陈英俊的遗产应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鲁某继承;二、被继承人陈英俊和被告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某号某栋集资房一套及其装修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价值为被告所有,另二分之一价值为陈英俊的遗产。原告主张医院和保险公司赔偿了陈英俊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被告双方在岳麓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及欧度衡、任国斌、胡永华出具的书面证词和证人胡永华出庭证实,且原告也当庭承认签订了该份协议。故现被告虽未提供协议的实物,但对协议内容的存在应予确认。该协议明确由被告鲁某承担其与陈英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某号某栋集资房的二分之一的价值作为陈英俊的遗产,由被告鲁某向原告支付其遗产份额35000元,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两法定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分割和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原告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陈英俊曾向其弟陈勇强借款9400元,向朱金连借款20 000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朱金莲的一份证明,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所称债务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中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遗产份额 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是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内容给付原告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剩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中继承的遗产份额27 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某中承担1300元,被告鲁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